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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某、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殴打他人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杨某在本市江岸区公安一村9号2楼2号内,因其母亲白某债务清偿的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纠纷,后余某、杨某将陈某1头面部及胸腹部打伤,造成陈某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4肋)。经鉴定,陈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余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杨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余某、杨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此款已给付。陈某1对余某、杨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袁某、白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处情况说明、病历材料、住院缴费临时收据、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检查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杨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余某、杨某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