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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姜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逄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系被害人之子。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赵金辉,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海阳国峰纺织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开发区。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李向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4日13时15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道平村口(204国道21KM+900M)处,超越同一车道顺向在前由赵某1驾驶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1及乘坐农用运输三轮车的逄某受伤,后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逄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1损伤属于轻伤范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诉称,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4日13时15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道平村口(204国道21KM+900M)处,超越同一车道顺向在前由赵某1驾驶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1及逄某受伤,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9930.94元、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9953元、护理费559.1元、复印病案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50.43元,共计人民币426250.43元;3、判令被告人姜某对被告天安烟台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称,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4日13时15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道平村口(204国道21KM+900M)处,超越同一车道顺向在前由赵某1驾驶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1及逄某受伤,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7669.71元、误工费165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护理费7000元、复印病案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等损失,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36.57元;判令被告人姜某对被告天安烟台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属于偶犯、初犯,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在案件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支付给被害人亲属20000元,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愿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且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范围的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院在量刑时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过错程度,给予被告人姜某罪刑相适的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比例问题,我方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虽然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但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辩称,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针对被害人逄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我方认为该事故及护理期间均发生在2016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我方认为被害人逄某于2016年发生事故时其为67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额来计算,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来计算;3、关于赔偿比例,我方认为被告人承担责任应当低于50%,附带民事原告主张按照80%明显过高。针对被害人赵某1轻伤的经济损失,1、我方认为赵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工资收入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我方计算应当是147天,故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赔偿;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2015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来计算,护理费我方认为该护理人员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收入;3、关于赔偿比例,我方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案发过程和相关事实其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符合责任认定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并非定案依据,请法庭结合整个经过以及赵某1在事故中的实际责任和过错重新划分事故的责任比例;4、逄某和赵某1的医疗费我方均同意按照去掉15%的免赔率进行计算;5、交通费没有相关单据,我方不予认可;6、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关于赵某1误工的情形,我方通过网络查询其所工作单位鼎中网络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4日,且鼎中网络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赵某3依职权出具,证明效力不高,赵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认可;8、居委会出具的逄某与赵某1常年居住在其儿子赵某3家中的证明,证明效力不高,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案发前被害人逄某和赵某1应当系在其户籍所在地常年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4日13时15分许,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道平村口(204国道21KM+900M)处,超越同一车道顺向在前由赵某1驾驶的鲁K×××××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1及乘坐农用运输三轮车的逄某受伤,后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逄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1损伤属于轻伤范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逄某与被害人赵某1系夫妻关系,逄某出生于1949年6月24日,赵某1出生于1951年11月29日,二人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谭家庄村425号,二人育有一女赵某2、一子赵某3。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逄某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9930.94元,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2护理。被害人赵某1伤后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56809.7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某3护理,后至福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60元。被害人赵某1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9日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烟台鼎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3,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赵某3系该单位职工,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2日其因请假陪护父亲赵某1而停发工资,赵某1自2015年2月份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2日请假,工资停发。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赵某3系公司总经理,赵某1系后勤部工作人员,赵某32016年4月、5月、6月每月工资为3500元,赵某12016年4月、5月、6月平均工资为3315元。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宋家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逄某与赵某1于2015年5月投靠其子赵某3,在赵某3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新苑59-301号住宅居住,逄某居住至2016年7月4日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赵某1居住至今。鲁Y×××××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姜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赵某1、赵某2、赵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赵某1、赵某2、赵某3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4日13时许,其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4国道21KM+900M处超越前面一辆三轮车时相撞,致驾驶该三轮车的老人及乘坐在三轮车后面的老太太受伤,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13时许,其无证驾驶三轮车拉着其老婆逄某行至道平村处时被后面的车辆撞倒,致其与逄某受伤,后逄某死亡的有关情况。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其父亲赵某1驾驶三轮车载着其母亲逄某在道平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1、逄某受伤,后其母亲于2016年7月10日死亡的有关情况。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204国道21KM+900M处,办案民警于事故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车辆及现场痕迹进行勘验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死者逄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有关情况。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Y×××××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7月15日经检验,远光左灯、远光右灯不合格,刹车合格;鲁K×××××巨力三轮农用车损坏,无法上线检验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9、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鲁Y×××××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姜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姜某于2012年8月26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8月26日的有关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K×××××号巨力牌农用运输三轮汽车的车主系赵某3,检验有效期至2000年6月20日,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于2005年8月15日的有关情况。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1、逄某身份信息及鲁K×××××巨力牌农用运输三轮车车主赵某3身份信息的有关情况。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逄某因创伤性脑疝于2016年7月10日被认定死亡的有关情况。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匿名群众(136××××2158)于2016年7月4日13时18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报案称在204国道东道平村口处,一辆三轮车与出租车相撞,已拨打急救中心。经审查,该局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侦查。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4日在204国道东道平村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并于2016年7月5日主动到福山交警大队事故科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的有关情况。(二)被告人姜某提交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情况。2、死者逄某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其于2016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村委会出具的继承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去世后由丈夫和儿子、女儿三位为继承人。4、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害人逄某花费医疗费29930.94元。5、赵某2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害人逄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2护理。6、逄某的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病历复印费用34元。7、赵某1的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病历复印费用58元。8、清洋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逄某和赵某1于2015年5月投靠儿子在松霞新苑59-301号居住,被害人逄某居住至2016年7月4日,赵某1居住至2016年11月30日。9、赵某1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毓璜顶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福山区医院CT检查报告单、毓璜顶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人赵某1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为57669.71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赵某1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需要陪护2个月,休治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11、烟台鼎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护理证明一份、赵某1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人赵某1伤后由赵某3护理,误工费计算为16575元,护理费用为7000元。被告人姜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主张的逄某的医疗费29930.94元、赵某1的医疗费57669.71元、丧葬费29953元、逄某护理费559.1元、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赵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赵某1护理费7000元、逄某病案复印费34元、赵某1病案复印费58元、鉴定费1800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其实际住院50天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赵某1与逄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逄某的死亡赔偿金、赵某1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按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分别为181402元、20931元和5814.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害人逄某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42059.04元,被害人赵某1因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5072.88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附带民事损失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因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9764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6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