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谭永明,邓立雄,李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民生村。诉讼代表人李小燕,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诉讼代表人李红,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人谭永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立雄,女,196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燕,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李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小燕、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红、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李红燕及辩护人赵捷、李卫、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谭永明在明知绍兴市柯某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某广陌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邓立雄的介绍,帮助REMANHAJI(另案处理)从绍兴市柯某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某广陌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绍兴市柯某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份,税额合计433783.21元,价税合计2985449.07元。上述发票已由绍兴柯某广陌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某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红燕明知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的介绍,从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税额合计191794.87元,价税合计1320000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某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3、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红燕明知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的介绍,从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受票单位为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绍兴县虞山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额合计325826.37元,价税合计2242452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某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立雄、李红燕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2月1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永明于2016年10月8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立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绍兴市柯某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91794.87元、325826.37元。被告人邓立雄向税务机关补缴了部分税款,并向本院退缴其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获利5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李红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司基本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应付账款明细表、网银电子回单、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娄某、张某、黄某、雷某、周某、孙某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红燕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立雄、李红燕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永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第一节犯罪事实,但未供述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第二、三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永明如实供述了该二节事实。被告人谭永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赵捷认为被告人谭永明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但亦可对被告人谭永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立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李红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立雄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捷、李卫建议对被告人谭永明、邓立雄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李红燕减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邓立雄、李红燕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邓立雄、李红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卫、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邓立雄、李红燕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谭永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所得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县友港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绍兴增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永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二○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立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红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邓立雄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