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於建宏与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建宏,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3行初64号原告於建宏,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艳,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毅(受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奇荣(受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於建宏认为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湖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建宏诉称,2014年9月23日,其因购房向滨湖市场监管局举报“玉兰西花园”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锡工商滨责改字(2014)太湖第5-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锡工商滨建议字[2014]1215号行政建议书,原告不服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锡工商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滨湖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重新告知。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于2015年9月9日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败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才生效。因滨湖市场监管局不履行职责,原告又于2016年5月1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5月23日重新立案调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滨湖市场监管局又以原经办人离职且调查事项较多为由二次延期,至今未对“玉兰西花园”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处理。原告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查处虚假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负有法定职责,但其自原告2014年9月23日举报以来,一直怠于履行职责,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立即对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举报的“玉兰西花园”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辩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接到包括原告於建宏在内的群众举报,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立信大道西侧的“玉兰西花园”楼盘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该楼盘的过程中,将“玉兰西花园”楼盘和“玉兰花园”楼盘合并宣传,并宣称“玉兰西花园”楼盘同“玉兰花园”楼盘一样在锡师附小的学区范围内,且宣传中自称是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销售冠军,误导消费者。滨湖市场监管局于同日立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对举报人於建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渴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无锡房地产市场网的承办单位无锡智达广告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查,无锡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绿城公司,“玉兰花园”的开发商)自2009年10月起,出资制作了意在展示“玉兰花园东区及西区”地理位置的区位图,放置于售楼处大门东侧,并与2012年10月起用于“玉兰西花园”楼盘的宣传。至滨湖市场监管局调查时止,“玉兰西花园”尚未确定与“玉兰花园”属相同学区,但该区位图未对“玉兰花园”同“玉兰西花园”的地理位置进行区分,并将上述两楼盘合并标注为“玉兰花园”,因此易使消费者对两楼盘的学区产生误解。“玉兰西花园”楼盘由无锡太湖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绿城公司)开发,其售楼人员同时为无锡绿城公司的销售人员。无锡绿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到无锡绿城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滨湖市场监管局决定责令无锡绿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时,滨湖市场监管局向太湖绿城公司发出行政建议。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2月19日将上述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反映的2012、2013年销售冠军宣传内容,滨湖市场监管局已于2014年9月29日对无锡绿城公司另案作出了处罚。原告於建宏不服滨湖市场监管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玉兰西花园”楼盘涉嫌虚假宣传的处理,于2015年6月10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日,市工商局作出锡工商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滨湖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锡工商滨责改字(2014)太湖第5-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重新告知申请人。原告於建宏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滨湖市场监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9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行初字第2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於建宏的起诉。至2016年5月19日,於建宏未上诉,上述裁定生效。至此,市工商局作出的锡工商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才得到法院的最终确认,滨湖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原责令改正决定才能被确定撤销。2016年5月19日,原告於建宏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滨湖市场监管局应诉并提交了案涉有关证据,相关事实也已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95号生效判决载明,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5月23日对无锡绿城公司、太湖绿城公司重新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6月2日将重新立案调查的有关情况,通过EMS邮寄形式告知於建宏。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原负责经办及相关人员已离职且涉及调查事项较多,取证较为困难,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因经过第一次延期仍未能调查清楚,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9月18日决定第二次延期,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於建宏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希望其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延期告知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均通过EMS邮寄形式告知。2016年9月27日,滨湖市场监管局收到於建宏寄来的光盘一张,即对光盘内容进行核实并与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确认。2016年10月31日,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滨湖市场监管局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代理人闫侠因怀孕生产,且清楚该案的其他员工均已离职,望延期配合调查。2016年12月23日,滨湖市场监管局调查终结。由于两当事人的楼盘合并宣传行为在收到原责令改正通知后已经积极整改,其自称2012年度与2013年度销量冠军的宣传行为也已被另行处罚,滨湖市场监管局重新立案调查后也没有发现新的违法事实,遂决定销案,并于2016年12月28日将销案告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原告於建宏。综上,原告於建宏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怠于履行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於建宏等向原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滨湖工商局)举报,反映“玉兰西花园”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等。原滨湖工商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锡工商滨责改字(2014)太湖第5-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锡工商滨建议字[2014]1215号行政建议书,并分别向无锡绿城公司和太湖绿城公司送达。2014年12月19日,原滨湖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於建宏其局已决定责令无锡绿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另向太湖绿城公司发出行政建议。於建宏认为该行政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证据,法律适用错误,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滨湖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受理后,因原滨湖工商局的全部职责划入滨湖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依法变更滨湖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2015年9月2日,市工商局作出锡工商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滨湖市场监管局对无锡绿城公司涉及“玉兰西花园”楼盘虚假宣传一案作出的锡工商滨责改字(2014)太湖第5-91号责令改正决定,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重新告知於建宏。於建宏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9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行初字第2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於建宏的起诉。於建宏未上诉。2016年5月19日,於建宏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未重新作出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0211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於建宏的诉讼请求。同期,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5月23日对无锡绿城公司重新立案调查。於建宏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在其2014年9月23日举报后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滨湖市场监管局调查终结,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锡滨市监告字(2016)太湖第2-1223-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於建宏:“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由于当事人在我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已经整改完毕,我局重新立案调查后没有发现新的违法事实,遂决定销案。”同日,滨湖市场监管局向於建宏通过EMS邮寄送达该告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於建宏核实滨湖市场监管局关于销案决定的相关情况,於建宏称收到关于销案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已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目前尚在复议过程中,并表示因滨湖市场监管局已经作出销案决定,故其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确认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在其2014年9月23日举报后至其2016年12月起诉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被申请方的行政机关具有当然拘束力。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锡工商复字(2015)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滨湖市场监管局对无锡绿城公司涉及“玉兰西花园”虚假宣传一案作出的锡工商滨责改字(2014)太湖第5-91号责令改正决定,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於建宏。该复议决定经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滨湖市场监管局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原告於建宏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在其2014年9月23日举报后至其2016年12月起诉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实质是认为滨湖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於建宏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寻求救济途径,且在滨湖市场监管局已对其举报案件作出销案决定并对其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其亦可通过对滨湖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来实现权利救济。故原告於建宏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於建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刚审 判 员 徐 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