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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文英、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英,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闫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英,曾用名江文英,女,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循芝,女,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曹文英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闫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文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996年闫循芝任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法人时,为征地重建该中心,闫循芝分四次向曹文英借款72000元,后经不断换据,共欠322000元。曹文英由于家庭出身不好,父亲解放前是国民党,后坐牢。当年曹文英就经常用江文英的名字。证人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闫循芝也承认系借曹文英的钱。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辩称,曹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文英系同一人。曹文英明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冒充他人滥用诉权,用虚构出身故事的谎言掩盖事实。闫循芝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曹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闫循芝立即偿还曹文英借款本金322000元,利息495880元(此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并责令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闫循芝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偿还利息直至偿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闫循芝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曹文英持2008年10月10日闫循芝、西郊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借条向该院起诉,要求闫循芝、西郊综合服务中心返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文英现金322000元整,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闫循芝2008年10月10日”,闫循芝在借条“借款人”字上加盖“安徽省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印章。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亳州市西郊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曹文英人民币322000元;二、驳回曹文英要求闫循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文英、西郊综合服务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16民终第61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因借条载明的出借人系江文英,闫循芝原审提交书面申请称江文英与曹文英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传票通知闫循芝到庭核实江文英是否有其人及其真实身份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如确有江文英其人,则应查明曹文英取得载明债权人系江文英的借条是否合法,是否有权主张该债权,从而作出正确裁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时,在开庭前,该院前往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西关三里胡堂爱心养老院对闫循芝进行询问,闫循芝否认向曹文英借过款,称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的就是江文英的钱,当时借款时都是一万、两万借的,累计到2008年10月10日利滚利算到322000元,约定月息是2分,每次都是江文英送现金到西郊综合服务中心办公室,是江文英让闫循芝打的2008年的借条,不是本案曹文英的钱,并称与曹文英没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曹文英持有的借条上“今借到江文英现金322000元整……”,曹文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用名“江文英”,且借款及书写该借条的闫循芝否认曾向曹文英借款,并称与曹文英没有经济往来,该笔借款就是借江文英的,且曹文英亦未提交从江文英处受让该笔债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曹文英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本院认为,现借条的持有人系曹文英,闫循芝对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一审在未查明曹文英取得载明债权人系江文英的借条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径行驳回曹文英起诉不妥。曹文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为曹文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时为查明事实,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江文英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3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