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康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康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767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康卫红,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康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卫红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康卫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康卫红曾向李金停借款1万元。2016年3月14日,康卫红为李金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全清。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借款到期后,康卫红未偿还借款。康卫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康卫红向李金停借款1万元,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康卫红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金停要求康卫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康卫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康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康卫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康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中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