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姜智勇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行终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智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群义,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53********,汉族,住址同上。被上人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禹州市东区行政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永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克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清芳,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智勇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姜群义,被上诉人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克钊、刘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0816278360645。2016年2月20日原告姜志勇得知有人注册“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于2016年3月28日举报至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注册时本人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及表册均不是本人签名为由,要求调查处理。2016年5月6日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姜志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原告姜志勇的父亲姜群义又举报于国家工商总局,河南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及河南省工商局转交许昌市工商局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是在2016年2月20日知道有人以原告的名义注册“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而到2017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姜智勇的起诉。上诉人姜智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6月26日知道后即正式举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处理、不告知诉权。法律及事实均说明没有超过诉讼期限。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是行政侵权起诉,被上诉人乱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所办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提起诉讼不受6个月的限制。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履行职责,耽误了原告的诉讼期限,故原告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4.被上诉人渎职不作为,故意拖延时间,没有给当事人任何结果,当事人知道情况后一直诉讼维权。2017年2月18日上午9点54分收到国家工商总局告知书;转河南工商局处理。原告2017年3月15日直接向法院起诉合法合理。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18日算起,依法扣除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的时间。二、原告委托人几次要求查阅“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注册资料被拒,并称只有公安机关才可以查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注册档案质证。原告提出自己从来没有办理“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也没有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租借登记备案证明”,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严格遵照党和国家的政策,从未经商办企业,禹州市工作人员与社会不法人员串通,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虚假材料办证,属于职务犯罪。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质证中均对工商局注册档案提出司法鉴定,证明哪一页、哪一行、哪个字是原告所写,原告未见到司法鉴定,申诉被驳回,纵容了工商局的不法行为。三、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也是知法的,但却违规违法注册营业执照。且接举报后一年有余,并有其上级主管部门督办,但始终未给当事人回复结果,是否在钻法律空子,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违纪违规注册“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营业执照“4110816278360645”无效并撤销;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的身份证不是盗用,而是提供,是一种委托关系。二、2013年10月上诉人与三人联保贷款,2013年12月30日每人贷款100万。上诉人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有营业执照,现在执照在上诉人手中,故上诉人知道营业执照的存在。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2016年2月20日就知道有人以姜智勇的名义注册了“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且于2016年3月28日以注册时本人不在场、未委托他人办理营业执照等理由举报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调查处理。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上诉人至迟在2016年3月28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颁发“禹州市智勇副食商行”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上诉人称其从2016年3月28日起就被诉行政行为多次上访、举报和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履职导致起诉期限的耽误,属于法定起诉期限延长或扣除理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