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辉与被告大连南娄泰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辉,大连南娄泰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596号原告董辉被告大连南娄泰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占。委托代理人张妍委托代理人姚文光原告董辉与被告大连南娄泰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辉、被告大连南娄泰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原合同执行,没有开业就收取了业户租金,反租的商户和不反租的商户租金不统一,商户没有达到50%以上就开业,作为古玩城负责人没有为商户做任何广告,消防没正式通过就挂牌营业,冬天商场和商户屋内温度不达标,南北大门经常堵塞造成购物不便,影响业主经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16689元,押金3338元,搬迁费2500元,共计22728元。被告大连南娄泰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所述不能成立,而且没有事实与合同的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内容和条件,对此原告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只是租赁关系原告使用被告的场地,理应交付租金,不能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的利润下滑或者亏损而归咎于被告。涉案商铺目前仍由原告使用中,而原告迄今为止已经逾期支付一年的租金33378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第二款第5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原告的押金,并要求原告补交免租期的租金等,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交还涉案的商铺,原告既不继续交付租金也不交还商铺,仍在使用,原告实际占用和使用了涉案商铺,又不交付租金,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与并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对其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南娄海景中心2层48号面积为34.78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年租金为33378元,租金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补充合同》落款处,有署名为“肖刚”的如下手写内容:“1.以实际开业日收取租金;2.返租和不返租租金统一;3.消费通过挂牌;4.50%以上为正式开业。”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16689元及押金333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有效,被告提交一份无上述内容的《补充协议》作为反驳,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手写内容有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补充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一直未支付案涉原告使用了被告出租的案涉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16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元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押金一节。《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其作用进行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7层22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惠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28.68元计算至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郑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大连世纪南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维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