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金玉与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玉,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06号原告:姚金玉。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铁北二粮库北。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玉与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粮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金玉、被告九州粮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九州粮贸公司立即给付水稻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姚金玉于2015年12月10日出售给九州粮贸公司一车水稻,合计金额121762.8元。此款经姚金玉多次催要,九州粮贸公司给付7162.8元后,尚欠50000元未给付,遂引发诉讼。九州粮贸公司承认姚金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姚金玉水稻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