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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艳光与张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光,张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33号原告:王艳光,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玉琴,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艳光与被告张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光、被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65元、护理费791.12元、误工费907.5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往返车费500元,合计5685.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到我家中,因垃圾箱放置的位置问题与我发生争吵。我走出后院门后,被告不但辱骂我,而且将我的脸部打伤。由于被告的殴打致使我多处受伤。我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到xxx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费用合计469.24元。但是治疗效果不好,我于2017年4月20日转院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417.41元。被告张玉琴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17日下午,我发现位于我家门口外的垃圾箱不见了,后我发现垃圾箱在xxx村市场的院子里,原告家附近,我就去原告家问原告为什么没有通知我就把垃圾箱拿走了,之后我与原告就因为垃圾箱的事争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冲过来将我打倒在地,之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垃圾箱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xxx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迷原因待查,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69.24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主动要求转院,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417.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经xxx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病情已得到有效医治,后又主动转院到敖汉旗医院属于不必要的治疗,故对原告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xxx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据载明的数额469.24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二○一六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296.67元、护理费为3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也未提及注意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琴赔偿原告王艳光医疗费469.24元、误工费296.67元、护理费3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406.11元的80%,即1124.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