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6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三门县。2014年2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森和罗敏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琅南村1区40号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林森持地上捡的铝棍对罗某1手部、背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罗某1左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森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6日,被告人林森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罗某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林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森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铝棍、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及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森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森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视上诉人归案后能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张媛娇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