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姜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云,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治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余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孙万权,职务不详。上诉人武汉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敦煌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楚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楚源农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湘杂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湘杂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敦煌种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产品责任纠纷涉及面广,考虑案件的重大性、复杂性、技术性等社会重大影响性问题,本案完全符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敦煌种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产品生产地也在武汉市。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楚源农业公司在一审中所列被告是敦煌种业公司、湘杂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玉米种植损失人民币12397847.95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2014年,楚源农业公司与湘杂种业公司签订《“敦煌飞天”牌吉祥1号玉米种销售合同书》,楚源农业公司购买湘杂种业公司销售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栽种。2015年3至6月份,楚源农业公司分三次向湘杂种业公司购买“吉祥1号”玉米种子960件,规格为25包,每包1.8公斤。2015年10月,楚源农业公司发现栽种的“吉祥1号”玉米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大面积减产。楚源农业公司遂与湘杂种业公司负责人联系,将玉米大面积死亡、倒伏,大面积减产的情况告知负责人,要求负责人到现场查看有关情况,并协商赔偿事宜。同时,楚源农业公司向安乡县农业局进行投诉,反映湘杂种业销售的“吉祥1号”玉米种栽种出现大面积死亡、倒伏,造成大面积减产情况。安乡县农业局经调查,“吉祥1号”玉米种子为河南省审定品种,审定区域为河南省,湘杂种业公司在湖南地区引进推广该品种违反了《种子法》有关规定,遂于2016年11月4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湘杂种业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的处罚决定。楚源农业公司认为,湘杂种业公司向其违法销售“吉祥1号”玉米种子是造成其损失的直接原因。敦煌种业公司将其生产的明知未经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吉祥1号”玉米种子委托湘杂种业公司在湖南地区销售,湘杂种业公司与敦煌种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楚源农业公司的损失。从本案的地域管辖来看,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知,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敦煌种业公司、湘杂种业公司为被告,楚源农业公司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敦煌种业公司、湘杂种业公司住所地、楚源农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从本案的级别管辖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中本辖区是指超出一个或几个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有重大影响应综合考虑案件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额和在辖区的重大政治、经济影响。就该案的情况来看,其侵权结果地发生在安乡县,未涉及到其他区县(市),案件事实清楚,权责明确,诉讼标的额为12397847.95元,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2000万的级别管辖标的额。且敦煌种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在本辖区范围内产生重大政治、经济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敦煌种业公司、湘杂种业公司住所地、楚源农业公司住所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楚源农业公司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敦煌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南丙审 判 员 郭 洪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