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洋,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传唤,同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洋2016年11月4日晚,与何某某(另处)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某酒家门口,通过夹线搭火的方式将丁某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7元。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俊洋与何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通过夹线搭火的方式将王某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5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俊洋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洋到案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被告人王俊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洋拘役三个月,执行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覃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俊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