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强大与大连广参堂海洋珍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大,大连广参堂海洋珍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大,男,1989年9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明,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强大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参堂海洋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杜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强大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广参堂海洋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参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强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明,广参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广参堂公司退货;二、要求广参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640元。事实和理由:强大在网络上看到广参堂公司生产的鲍鱼可用于医治头晕、眼花、高血压等其他炎症。故于2016年7月11日,在广参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16盒鲍鱼(合计5880元),到货后正常服用,身体感到不适。后与商家沟通,商家说不影响正常服用。因服用后根本没有商家说的效果,属于虚假宣传。要求商家退货赔偿,遭至拒绝。所以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赔偿强大17640元。广参堂公司在一审辩称:一、广参堂公司在销售涉案鲍鱼礼盒中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在强大与广参堂公司洽谈购买鲍鱼礼盒的聊天记录中,广参堂公司客服已经明确告知涉案16盒鲍鱼为即食鲍鱼,强大也知悉是即食鲍鱼,并承认其中12盒已经送人。因此强大主张与聊天记录表述相互矛盾,完全是虚构事实。二、强大诉称其在食用鲍鱼后,身体感觉不适,但是并无医院出具相关诊断予以证实,亦未将涉案鲍鱼送交专业的质监部门检测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强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大于2016年7月11日在淘宝网天猫店购买16盒即食鲍鱼,总价款为5880元。强大自述食用后出现头晕恶心和上吐下泻等身体不适反应,并就近到个体诊所诊治,但强大就其身体不适情况并没有提供正规医院诊治证明亦不要求司法鉴定以甄别其购买的鲍鱼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另查明,在广参堂公司为强大出具的购物发票中显示:购物名称为鲍鱼、数量16盒、单价为314.1元、金额为5025.64元、税率为17%、税额为854.36元、价款总计为58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退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鲜活易腐商品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即食鲍鱼,且在网页主页醒目位置上标注有“不支持七天退换”字样。显然,强大在购物时应该知晓该提示内容。因强大就其食用鲍鱼后身体出现不适与食用鲍鱼有关并无确凿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鲍鱼存在质量瑕疵,故其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广参堂公司在淘宝页面宣传中是否存在虚假广告以及误导消费和欺诈问题。其一,根据强大以及广参堂公司提供的网页宣传文字资料中关于鲍鱼的营养价值等等相关文字介绍,其中有一段关于“鲍壳”的文字介绍,即“鲍壳是著名的中药材:石决明,古书上又叫它千里光,有明目的功效,因此得名。石决明还有清热平肝、滋阴潜阳的作用,可用于医治头晕、眼花、高血压及发烧引起的手足痉挛、抽搐其他炎症等。”显然这段文字是关于鲍壳(又叫石决明)的介绍。而强大购买的为即食鲍鱼,应系无壳食品。显而易见,强大是将关于石决明的药理作用误解为鲍鱼本身的药用作用了。其二,又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而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显然,本案中,强大并无直接证据指向广参堂公司具有虚构事实的虚假广告行为以及以故意为目的故意错误陈述的欺诈行为。因此强大该项诉求亦无法成立。其三,根据广参堂公司提供的网络客服与强大的聊天记录(从强大要约购物开始直至强大要求退货遭拒结束)通篇内容显示,强大要求退货的真实原因是对购物发票上的购物金额产生异议。即在广参堂公司出具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每盒鲍鱼单价为314.1元,16盒共计为5025.64元。税额为854.36元。而该项税额款计算在5880元当中。显然,该枚增值税发票显示因本次购物所产生的应缴税款由消费者来承担并无法律根据,更无合同依据。因此,广参堂公司应按照发票中单价额计算收取共计16盒鲍鱼费用5025.64元,而多收的854.36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广参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退还强大854.36元;二、驳回强大其他诉讼请求。强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广参堂公司退货并给予强大三倍赔偿;二、本案诉讼费、法律咨询费、路费由广参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参堂公司在淘宝网上页面宣传中存在严重的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其宣传鲍鱼的营养价值中介绍鲍鱼壳有医治头晕、眼花、高血压及发烧引起的手足抽筋等症状。直接用医治这样的文字,医治是医疗用语,是治病的意思,把鲍鱼的营养价值当做了药用价值。对于信赖广告宣传并购买的人群来说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误导。强大买的鲍鱼是有壳鲍鱼,是一体煮着食用后上诉人身体出现严重不适,不像广参堂公司所述具有治疗效果,故广参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广参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买卖合同不成立。广参堂公司在淘宝网页面上承诺:凡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本店商品,若存在质量问题与描述不符,本店支持退货并承担来回运费。天猫商城同意给强大退货,广参堂公司不同意退货违背承诺。买卖合同无效,强大要求退货是合理的。三、强大将剩余的鲍鱼寄存于他处,并未送人。广参堂公司二审答辩称:广参堂公司通过其在天猫商城注册的网店向强大销售的鲍鱼礼盒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也不存在对所销售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强大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广参堂公司在天猫网店的首页内容(打印件),其中有广参堂公司是2016年运动会指定海参供应商,以及全网即时鲍鱼销量冠军的内容。证明广参堂公司夸大宣传,诱导消费者。经质证,广参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官方页面上没有此类宣传,广参堂公司确是2016年帆船锦标赛的赞助商。二、广参堂公司天猫网店商品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卖家承诺:凡使用支付宝服务付款购买本店商品,若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描述不符,本店支持退换货服务并承担来回邮费。经质证,广参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公司页面不会出现此内容。三、网络下载的广参堂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企业信用公用信息、天猫网站上广参堂公司的经营执照信息以及强大与广参堂公司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广参堂公司的营业执照虚假,企业不诚信。经质证,广参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异议,天猫平台每年年检可以证明广参堂公司合法经营。四、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一份。证明广参堂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质证,广参堂公司称没有接到任何主管部门的通知,广参堂公司有经营异常的事实。经法庭核实,广参堂公司已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广参堂公司向本院提交《天猫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支持条件、处理流程及类目》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商品(鲍鱼)不符合退货条件。经质证,强大称该规则与天猫的承诺无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以该退货条件来限制强大的退货要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强大关于退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大购买的鲍鱼系鲜活易腐商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七日内退货的范畴,且《天猫七天无理由退货支持条件、处理流程及类目》及网站主页均对此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就此论证详尽,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强大的退货请求亦不予支持。强大称广参堂公司存在虚假广告误导消费和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虚假广告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广参堂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介绍了鲍壳(石决明)的药用价值,但并不意味着鲍壳不经加工即可入药。而且从文字内容并未进行夸大宣传,只是引述了药典中的表述,另外鲍壳药用范围是“发烧引起的抽搐”,与强大自述的癫痫症状并不相匹。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强大是基于错误认识购买广参堂公司商品。原审中广参堂公司提交的公司客服与强大的聊天记录显示,强大购买鲍鱼后在附加赠品、签收、发票、税款等多个环节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已经将鲍鱼部分食用、部分送人,后又提出退货要求,丝毫没有提及是受广参堂公司宣传使自己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提及自己食用后产生不适的情节。由此可以判断强大提出退货请求并非缘于其当庭所述事由,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认定条件。综上,强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强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