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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文荣、杨明秀等与刘金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刘金超,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122号原告:黄文荣,男,193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杨明秀,女,194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美灵,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葛紫艳,女,199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志刚,男,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超,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1622000000418,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07张春雨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丁建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与被告刘金超、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我院作出(2017)皖1623民初1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反担保后,我院对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解除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彰、被告刘金超及被告刘金超、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3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近亲属黄宗磊委托被告刘金超驾驶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2J3**重型仓栅式货车到武汉购买鲜鱼往利辛运输,2017年1月19日下午3时37分,黄宗磊在已装好货物的车上查看时,从被告的车上摔下致伤,经武汉汉口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擅自改变登记车辆的货架形成的,事故发生后,经双方调解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具状,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刘金超、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件黄宗磊和车主之间是裸车租赁关系,在租赁过程中车方仅收租金每天700元,派一名驾驶员,其他开支由受害人承担,包括装饰车与车辆所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事件系黄宗磊为自家生意干活在车上干活时死亡,与被告无关系,该事件报当地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事件,通过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刘金超没有任何过错,依据民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宗磊与王松青等人合伙租赁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仓栅式运输车辆从武汉往利辛贩鱼,王松青在武汉负责买鱼,黄宗磊负责运输,为了装卸方便,黄宗磊及其合伙人要求驾驶员将货车两侧护栏卸下来,卸下的护栏被车老板拉走。2017年1月19日下午3时至4时之间,黄宗磊及其合伙人王松青又在湖北省××四季美水产市场购买鲜鱼,装好鱼后,王松青在给付鱼款时黄宗磊跟车前往加冰地点准备往鱼罐里加入冰块,到达加冰地点后,由铲车将冰块送至车上,黄宗磊用铁夹将冰块拉入鱼罐,王松青接到其工人电话说黄宗磊从车上摔下来,王松青赶至出事地点时(两地相距不足一百米),看到黄宗磊倒在车旁,头部朝向车,脚朝向外,距离车大约一米左右,王松青当即播打120后,工人扶着黄宗磊,当时黄宗磊意识清醒,120车来后,王松青随车一起将黄宗磊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出血、小脑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22961元。应黄宗磊妻子张美灵要求,2017年1月21日4时,黄宗磊出院准备转往其他医院就诊时,离开医院二三个小时黄宗磊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对于租赁物使用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用途,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物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出租人应保证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时适合于承租人使用、收益,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使用用途,保证在使用中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宗磊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进行运输,本案涉案租赁物系仓栅式运输车辆,不同于其它租赁物,在使用中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更应该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对撤除护栏无异议,致使车辆失去安全运输的保障,存在安全隐患,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双方均存在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应当予以赔偿。黄宗磊及家人居住利辛县××镇黄桥社区,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黄宗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961元、护理费342元(41690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376元(批发零售业45751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150元(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0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元,黄宗磊在汉口住院治疗,虽没有票据,应为实际支出,交通费用酌情为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3000元、黄宗磊为黄文荣和杨明秀的第三儿子,其兄妹五人,黄文荣和杨明秀均为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9212元(19606元/年×5年×2人÷5人)、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0元,合计7390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各项损失739030元的20%即147806元;二、驳回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由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40元,由黄文荣、杨明秀、张美灵、葛紫艳、黄志刚承担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巍巍审 判 员  王少锋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