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翔,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宁翔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快捷酒店,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包氯胺酮可疑物给罗某。后两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缴获1包氯胺酮毒品可疑物(净重0.32克),从被告人宁翔身上缴获27包氯胺酮可疑物(共净重15.22克)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缴获毒品、赌资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翔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宁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宁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