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昭、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容,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王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琪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琪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昭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9日的劳动报酬3014元;二、限琪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昭支付2015、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752元;三、琪胜公司无须向王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137.5元;四、驳回王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琪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其中5元王昭申请免交已获准许,另外5元由王昭承担。王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昭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琪胜公司向王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137.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期间,琪胜公司主张王昭自2003年10月30日起没有提供《医师资格证》,琪胜公司于2016年3月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琪胜公司设置医务室只需取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即可,且琪胜公司的医务室不是法律规定诊疗机构,只是人力资源部下属的预防、保健咨询场所,一审庭审时,王昭主张琪胜公司的医务室主要以体检为主如测量血压等、不打针、不开处方药、不提供治疗服务,琪胜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三、王昭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系法律规定的医师执业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同类别的执业证书,王昭持有的执业证书载明执业地点应在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卫生室,王昭在琪胜公司担任厂医,即便违反《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琪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王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琪胜公司与王昭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王昭持有的是《乡村医师执业证》,因此,王昭从业地点仅限于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载明的执业地点,即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卫生室,服务对象仅为农村居民。王昭在琪胜公司任职厂医,已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昭与琪胜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合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昭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昭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昭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