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应根与徐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根,徐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56号原告:陈应根,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徐小花,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陈应根与被告徐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根、被告徐小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小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小花因在外做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小花辩称,被告未借原告陈应根80000元,这80000元是借原告陈应根之女蔡桂花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而得的数字。被告向蔡桂花借钱是蔡桂花的妹妹蔡某作为中间人,2015年蔡某先后分两次给了被告70000元现金,被告给了蔡某两张借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总额为70000元,借条上的出借人均为蔡桂花。2016年5月,被告因筹款还钱未果,蔡某向被告提出就2015年被告借蔡桂花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写一张总计80000元的欠条,并要求欠条上的出借人写为“陈应根”,理由是陈应根是蔡桂花和蔡某的母亲,她们三人是一家人。被告在这张8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蔡某没有把被告在2015年写给蔡桂花的两张欠条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应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小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应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周转,半年还清。借款人徐小花,身份证号,2016年5月31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陈应根陈述:借给被告徐小花的80000元钱,其中50000元现金是我的,30000元是我四女儿蔡某的钱。原告陈应根申请蔡某、胡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向本院陈述:2016年5月,我在永修县白鹤山庄靠近农民街的小区门口内侧附近交付给徐小花80000元现金,该80000元现金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每一张面值100元,钱和塑料袋一起给了徐小花。交付后,我与被告进入该小区门口外侧附近我妹夫胡某的商店内写借条,因该80000元现金之中50000元是我母亲陈应根的钱,30000元是我的钱,我母亲陈应根的现金数额比例较多,所以,我要求徐小花在借条上把出借人写为陈应根,借条载明的“今向陈应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周转,半年还清。”是我妹夫胡某的笔迹,“借款人徐小花,身份证号,2016年5月31日”是被告徐小花的笔迹。证人胡某向本院陈述:2016年5月,蔡某和被告徐小花来到我店里要求我代写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陈应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周转,半年还清。”我写完这些内容后,徐小花在借条下方写上了“借款人徐小花,身份证号,2016年5月31日”等内容。被告徐小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蔡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陈应根提交的借条属实;2.胡某所述关于借条书写过程属实,借条上方“今向陈应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用于周转,半年还清。”是原告陈应根的女婿胡某的笔迹,借条下方“借款人徐小花,身份证号,2016年5月31日”是我的笔迹,胡某写完借条上半部分内容之后,我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受胁迫,是自愿签名;3.写借条的当天我与蔡某在永修县白鹤山庄靠近农民街的小区门口内侧附近见了面,但蔡某没有给我80000现金,这借条上写的80000元是2015年我借蔡桂花70000元加利息10000元得来的数字,该利息10000元不是根据明确的计算方法而得,而是一个笼统的数字。被告徐小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小花向原告陈应根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原件,出具该借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原告陈应根系证人蔡某和案外人蔡桂花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小花自认在借条上签名是自愿,没有受到胁迫,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法庭经过调查发现:(1)被告徐小花于2015年向蔡某的姐姐蔡桂花借款70000元,是蔡某作为中间人,以现金方式由蔡某交付给被告,故应认为被告徐小花与蔡某之间借款交付习惯现金交付;(2)本案借款金额不是较大,且原告陈述该80000元是其母女两人的钱,根据原告子女较多、孙子女及外孙子女较多并大多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的情况以及一般老人具有在家里存放现金的习惯,应当认定为原告陈应根具有交付50000元现金的能力,原告女儿蔡某曾打工存有积蓄,应当认定为蔡某具有交付30000元现金的能力;(3)原告陈应根的女儿蔡某对于现金来源以及现金交付的细节经过陈述清晰;(4)被告对于借条本身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在基本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后,被告负有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法庭审理情况判断,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小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小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应根偿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萍审判员 杨美珍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秀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