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孟海岗、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孟海岗,李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48号原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绛县开发区华信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文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男,汉族。被告:孟海岗,男,汉族。被告:李进,男,汉族。原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源泰公司)与被告孟海岗、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源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岗、李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玖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77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被告李进介绍,被告孟海岗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玖源泰公司借款13万元(6月5日8万元、7月15日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被告李进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仅还了本金32300元,截止目前所有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孟海岗、李进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找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孟海岗、李进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玖源泰公司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玖源泰公司借款借据四份及贷款档案,拟证明孟海岗于2013年6月5日和7月15日分别从该公司借款8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李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海岗向原告玖源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借款8万元和2013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每笔借款原告均出具两张借据,分别约定月利率为9.2‰和10.8‰,合并计算月利率为2%,借期为一年,被告李进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海岗偿还了本金323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海岗偿还了本金32300元应扣减早期2014年6月5日借款的8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477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被告李进均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分别是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7月15日,起诉时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李进主张过权利,保证人李进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77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绛县开发区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孟海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郗 敏人民陪审员 赵惠霞人民陪审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