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箭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箭,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882号原告:张箭,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箭与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24日拖欠的工资18512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共拖欠原告工资18512元未发放,并且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应付原告工资数额是15562元,扣除原告预支工资9800元,未付工资是5762元。另,解除劳动合同前张箭的月平均工资为1816元,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工资即272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556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及以借款方式支取的工资后,截至2017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62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原告的诉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工资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入职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632元(1816元×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箭支付工资57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32元;二、驳回原告张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