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德宣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宣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宣,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宣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德宣为了方便建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集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6日擅自用电锯和钩刀把“大草坪”岗坡地上两株樟树的树干和枝卡截断,后雇请挖机将两株樟树挖倒,并将两株樟树移栽到旁边。经鉴定:被告人周德宣非法毁坏的两株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为0.5026立方米,材积0.2513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德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移栽两株樟树是为了申请宅基地建房,后对被移栽的两株樟树进行了浇水管理,该两株香樟现未死亡,请求法庭给予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宣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德宣于2017年2月27日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毁坏移栽两株香樟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周某、周某、黄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德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宣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集证的情况下,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两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宣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德宣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德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宣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何燕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