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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全玉与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玉,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5240号原告:王全玉。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9层920-9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639678XA。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王全玉与被告天津津彩吉荣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用原告的十万元及奖励金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借用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并承诺给付原告收益奖励金18000元。奖励金分4次按季度给付,每次给付人民币45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协议达成以后,原告将10万元给付了被告财务。在履行协议期间,前三次的收益奖励金,被告每次都是在原告的催促下给付的。到2017年3月28日应该归还全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第四期收益奖励金4500元的时候,被告以本企业经营方面的原因,单方通知原告10万元的借款延期三个月归还。4500元的收益奖励金也要分批给付,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给付了4000元,至今尚欠的5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为尽快要回到期的借款,自3月28日开始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借款,还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编造谎言,或不接电话拒不还款。在询问被告主管副总经理魏思远延期三个月的借款能否到期归还时,魏又告诉要延期一年了,并且还说一年后能否归还也无法确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十万元,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并双方签署了协议,被告理应严格履行协议,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函告本院,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