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良诗与田承慧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良诗,田承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15号原告:彭良诗,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田承慧,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彭良诗与被告田承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田克跃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此款于2016年11月23日归还”,被告田承慧提供担保。2013年,田克跃因集资诈骗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元。2、自2017年5月24日起,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连带清偿,随本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良诗原系该院审判员,现已退休,为案件的公正处理,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请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上犹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彭良诗与被告田承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便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