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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80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负责人石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成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杨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行诉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期限30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杨某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原区××、××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房屋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252.31元,利息1843.04元,本息共计485095.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24255元,以上合计509350.35元;2、原告对位于中原区××、××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共24页),包含抵押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借款530000元整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某名下的房产经抵押登记作为本借款项下的担保应优先受偿的事实。4、结清试算表,证明本息数额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坐落于中原区××、××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41年1月11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负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3252.31元,利息1843.04元,共计485095.35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期未还,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以其购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2425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252.31元,利息1843.04元,本息共计485095.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杨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中原区××、××楼××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原告负担424元,被告杨某负担847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惠人民陪审员  曹景明人民陪审员  牛根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