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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鹏与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鹏,邱建平,刘玫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499号原告:廖鹏,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平(曾用名:邱健平),男,生于198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玫瑰,女,生于1983年5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廖鹏与被告邱建平、刘玫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平、刘玫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建平、刘玫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邱建平、刘玫瑰因通川区双狮建材门市周转于2015年9月22日向廖鹏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1月12日向廖鹏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6年3月12日向廖鹏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合同签订当日,廖鹏即向邱建平支付了借款,但邱建平、刘玫瑰至今未偿还廖鹏的借款。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邱建平、刘玫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请求。邱建平、刘玫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建平与刘玫瑰系夫妻关系,廖鹏与二人系普通朋友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邱建平、刘玫瑰于2015年9月22日与廖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邱建平向廖鹏借款35000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6%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4%,邱建平、刘玫瑰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廖鹏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分四次取款共计20000元,加上自带现金5000元,一并交付给邱建平现金25000元,通过该账户给邱建平转账10000元,共计向邱建平支付借款35000元。2016年1月12日邱建平又与廖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廖鹏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6%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4%,邱建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廖鹏用其母亲周友萍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分三次共取出12000元现金,从廖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取出现金3000元,当日支付给邱建平现金15000元,通过支付宝x向邱建平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14日从廖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取出现金5000元支付给邱建平,共计向邱建平支付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2日邱建平再次与廖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廖鹏借款9000元,借期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6%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4%,邱建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15日廖鹏通过支付宝x向邱建平转账9000元支付了该借款。上述借款,邱建平、刘玫瑰均未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9月22日邱建平、刘玫瑰向廖鹏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本金35000元应由邱建平、刘玫瑰共同偿还。2016年1月12日邱建平向廖鹏借款30000元和2016年3月12日向廖鹏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在该二笔借贷关系中,邱建平之妻刘玫瑰虽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邱建平的借贷行为、借款用途,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与廖鹏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在三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该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廖鹏与邱建平签订的三张《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廖鹏要求邱建平、刘玫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平、刘玫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鹏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建平、刘玫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邱建平、刘玫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鹏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邱建平、刘玫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邓远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