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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亮与被告蒙巍峰、于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蒙巍峰,于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541号原告:郑亮,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蒙巍峰,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敏娜,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蕾,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亮与被告蒙巍峰、于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巍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蒙巍峰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在扣除约定的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3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约定借款期已过多时,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于敏娜系被告蒙巍峰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蒙巍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于敏娜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知实际借款金额为3395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于敏娜带孩子在河南老家居住生活,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且原告陈述被告蒙巍峰借款用于归还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借款应为被告蒙巍峰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于敏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蒙巍峰与原告郑亮签订借款借据,出借方:郑亮,借款方:蒙巍峰,借据载明:蒙巍峰因合法经营(或投资)的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向出借方郑亮借到资金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时间即2015年5月14日将款项汇至借款方指定帐户。(户名:蒙巍峰,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账号:6226191200076935);借款方应将应还款项汇至出借方指定账户,以款项到账时间为准。户名:郑亮,开户行: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账号:6216911201239766等。借款方法定代表人:蒙巍峰签字,担保方:白露签字。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郑亮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蒙巍峰民生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账户转账339500元,原告郑亮称另外的10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蒙巍峰。同日,被告蒙巍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打入账号蒙巍峰(6226191200076935),此款用于民生银行还贷款。另查,被告蒙巍峰与被告于敏娜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4号楼10201号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于敏娜所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新旅程1号楼1单元0505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以来由于生意周转陆续借于敏娜父亲于耀廷及其姨妈吴桂芹款计玖拾万元(小写90万元)及其利息由女方偿还。本协议未注明的债务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偿还,经谁手发生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与另一方无关等。被告于敏娜向本院提供西平县盆尧大赵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5年2月份带孩子回老家居住,与被告蒙巍峰彻底分居。该份证明载明:蒙奕璇,女,2006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1721200601284747,该生的妈妈于敏娜,在2015年3月7日提出申请,让学生蒙奕璇从西安市西工大附小融侨分校,转入我校就读小学四年级,学籍于同年3月30号调档进入我校四年级学籍网。庭审中,被告于敏娜申请证人王蓉丽出庭作证,证明于敏娜与蒙巍峰因感情破裂,2015年2月于敏娜带孩子回河南老家,与被告蒙巍峰分居,并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巍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郑亮向被告蒙巍峰转账339500元,称剩余10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但原告在诉状中又称是按月息3%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39500元,原告前后所述不一,也无证据证明将10500元给付被告蒙巍峰,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339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蒙巍峰支付借款之日2015年5月14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蒙巍峰在2015年6月14日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蒙巍峰与于敏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敏娜辩称借款时与被告蒙巍峰已分居,与原告并不认识,对借款事宜根本不知情,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蒙巍峰向原告借款称用于生意周转,于敏娜也称其婚后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其现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也未能证明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于敏娜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敏娜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蒙巍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巍峰、于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亮借款本金339500元。二、被告蒙巍峰、于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亮2015年6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1340元,共计8790元,由被告蒙巍峰、于敏娜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