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高晴、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高晴,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85号原告:王兴龙,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高晴,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弄村****号,现住浙江��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颖,女,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巨浦乡枫桥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兴龙与被告高晴、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高晴、徐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晴、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原告王兴龙与被告高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晴向原告王兴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晴、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高晴、徐颖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