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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19号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龙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97806791L。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南环路1-8号。经营者:王爱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鹰(系被告经营者王爱民之妻),该配件部工作人员。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曾巧,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经营者王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27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1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988.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向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总价值670100元的农机具,被告付款290000元后尚余390100元货款未付,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为16715元(390100元×6.15%/年÷12月/年×17月)。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农机代销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28000元的2.05米精量播种机/2/12行一台、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28000元的0.9米4/8行气吸播种机(大梁5.6米)一台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1600元的三台点播器均为展示的样品;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10000元的液压折叠搂膜机一台已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54000元的0.9米4/8气吸播种机两台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农机的价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应付款中。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交付的剩余其他农机具均认可,对向原告已付290000元款项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口头同意将被告销售农机价款的10%作为返利,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76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因向农户销售农机所需到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处提取价值558500元农机具(不含原告诉讼过程中已从被告处拉走的价值56000元的两台样机及价值1600元的点播器),原、被告口头约定对被告销售的农机具原告按照销售价值的10%向被告返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农机款,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为对外销售农机而到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处提取该公司生产的农机,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交付农机的义务后,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对外应按照其在原告公司提取的农机数量及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支付剩余农机款,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的价值54000元的0.9米4/8气吸播种机两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将该两台农机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台农机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付的农机款为268500元(558500元-29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销售农机价款10%的返利,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但原告认为支付返利的前提应为在被告提取农机具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货清单中含有该前提条件约定的农机具的价款为206000元,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农机款,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返利为558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结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对剩余农机款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一个月后即2016年1月30日起主张损失,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该时间点可作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5573元(268500元×4.35%/年÷12月/年×16月)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支付农机款212650元(268500元-55850元)、损失1557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农机款212650元、损失15573元,合计228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计3834元,由原告石河子市鑫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751.1元,被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江通农机配件部负担20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