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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谢蔺、张祖龙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蔺,张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谢蔺,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超,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祖龙,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赵本军,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蔺、张祖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蔺及其指定辩护人吕超、被告人张祖龙及其辩护人赵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谢蔺、张祖龙受人指挥安排共同携带毒品,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执勤民警当场从谢蔺所穿左、右鞋内查获海洛因14坨,合计净重74.35克;从张祖龙所穿右鞋内查获海洛因6坨,合计净重36.25克。后经工作,查获谢蔺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50坨,合计净重264.39克;查获张祖龙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52坨,合计净重294.36克。所查获的谢蔺携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38.74克、张祖龙携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30.61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蔺、张祖龙在他人指挥安排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谢蔺、张祖龙受人指挥运输毒品,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查获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谢蔺、张祖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谢蔺、张祖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庭质证的证据无异议。张祖龙的辩护人提交一份药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祖龙行为一贯良好。谢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谢蔺受“邓某”雇佣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看守所积极改造,现当庭认罪,悔过深刻;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构成特别自首;帮助侦破案件,辨认出“邓某”和“阿某”,构成立功,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张祖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祖龙受“邓某”雇佣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辨认出“邓某”和“阿某”,有立功表现;主动交代体内还藏有毒品,构成特别自首;到案时没有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从毒品数量来看,张祖龙作用相对较小且张祖龙一贯表现良好,并长期头疼,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蔺、张祖龙受人指挥安排共同携带毒品,于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执勤民警当场从谢蔺所穿左、右鞋内查获海洛因14坨,合计净重74.35克;从张祖龙所穿右鞋内查获海洛因6坨,合计净重36.25克。后经二被告人主动交代,民警查获谢蔺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50坨,合计净重264.39克;民警查获张祖龙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52坨,合计净重294.36克。谢蔺携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38.74克,张祖龙携带的海洛因共计净重330.6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元谋站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情况说明、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车票,证实被告人谢蔺、张祖龙持当日K146次元谋至攀枝花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候车室被民警从谢蔺所穿左、右鞋、张祖龙所穿右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后二人均主动交代体内还藏带有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谢蔺左、右鞋内及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38.74克,从张祖龙右鞋及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共计净重330.61克,以上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且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谢蔺、张祖龙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被告人谢蔺、张祖龙所持的身份证、被告人谢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谢蔺、张祖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轨迹分析材料,二被告人分别供述其为获取报酬,受“伟哥”、“银子”、不知名的彝族男子等人安排将毒品运往攀枝花,当二人从元谋火车站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所作供述及轨迹分析材料相互印证。6.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另案处理的杨某、曹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谢蔺、张祖龙辨认出让其运输毒品的“伟哥”和不知名的彝族男子。谢蔺、张祖龙系被外号叫“胖子”、“银子”的招聘,帮“伟哥”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蔺、张祖龙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共同藏带海洛因669.35克运往攀枝花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谢蔺、张祖龙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二人被公安机关在其所穿鞋内发现毒品后如实交代其体内还藏有毒品,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外号及联系电话并辨认公安机关基本掌握的嫌疑人,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蔺、张祖龙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及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蔺、张祖龙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特别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谢蔺、张祖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祖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3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六百六十九点三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珉娴书记员 龚曲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