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学与被告赵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学,赵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14号原告:李元学,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显光,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赵国均,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元学与被告赵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15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元;2、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查明的要素事实: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28000元。后被告偿还本金18500元、利息8000元,现实欠借款本金315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要素事实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448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要素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元学借款本金31500元、利息15520元;二、被告赵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元学以本金3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赵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