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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华与被告熊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熊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37号原告孙建华,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小平,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华诉被告熊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7955元及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熊小平辩称,买卖欠苗木款属实,但2009年购买苗木所欠的苗木款系与他人合伙所欠,不应由自己单独承担。此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熊小平带案外人黄蔓菲(被告熊小平自称与黄蔓菲、杨辉合伙)向原告购买苗木,因未付款,其两人共同在一收据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建华苗木款26955元,黄蔓菲、熊小平,出据日期2009年元月21日”。被告熊小平分别于2010年年底、2015年中秋节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7800元,尚欠10155元。2010年被告熊小平单独向原告购买苗木,总价款共计7400元,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22日,被告熊小平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孙建华树苗款柒仟肆佰元整(¥7400元),限2016年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届期未付,愿承担壹仟元(¥1000元)违约金。欠款人:熊小平,2016年1月22号”。由于被告在至今仍没有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逾期给付愿承担1000元违约金,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小平辩称所欠10155元系与他人合伙所欠,系合伙债务,不应由其自己单独承担。即使如被告熊小平辩称的该笔10155元欠款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熊小平承担责任,如被告熊小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被告熊小平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熊小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熊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孙建华苗木款1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保全费210元,合计350元,由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