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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6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濠玮,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乡东港村8组。法定代表人:纪建。被告: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新建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培。被告: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法定代表人:李侠。被告: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吴伟。被告:纪建,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思特公司)、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赫辉雷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威公司)、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濠玮、陶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思特公司、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思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1936.65美元、利息21655.17美元。2、判令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沃思特公司签订编号为13670113综授293《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沃思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贷款为固定利率。同日,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沃思特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沃思特公司在原告处以信用证形式使用其在原告的授信额度3260089.58美元,押汇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2015年1月14日,被告沃思特公司还款998152.93美元,余款2261936.65美元、利息21655.17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沃思特公司、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沃思特公司、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7份、付账通知、付出传票、进口信用证垫款明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信用证垫款利息计算表、进口信用证付汇信息系统查询截屏7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沃思特公司作为被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36701)13银授合字第293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沃思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开立信用证额度部分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进口押汇额度(含进口代付)部分约定,乙方预计进口单据到期付款日资金不能即时到位,在进口单据付款日至少2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审批同意后,向乙方提供进口押汇,进口押汇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每笔进口押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2013年10月23日,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担保被告沃思特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信用证授信额度内共计向被告沃思特公司开具信用证7份,金额分别为383587.76美元、978506.86美元、565470.94美元、160870.40美元、317523.20美元、476048.34美元、378082.08美元,金额总计3260089.58美元;上述信用证的承兑日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到期日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到期后被告沃思特公司还款于2015年1月14日还款998152.93美元,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261936.65美元、利息21655.17美元。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在案涉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沃思特公司以进口押汇的形式使用其在原告的授信额度,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602民初6637号,原告要求被告沃思特公司偿还的垫款本金金额为2052548.99美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沃思特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在进口押汇授信额度内为被告沃思特公司实际进行垫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沃思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垫款,其余担保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沃思特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2261936.65美元并支付利息21655.17美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而另案即(2016)苏0602民初6634号原告主张的垫款本金金额为2052548.99美元,结合当前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标准来计算,原告两案所主张的垫款本金之和即4314485.64美元按汇率标准换算成人民币的金额未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对上述被告沃思特公司应支付的垫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金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沃思特公司、浩阳公司、德赫辉雷公司、曼特威公司、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垫款本金2261936.65美元、利息21655.17美元。二、被告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对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1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18401元,由被告南通沃思特工贸有限公司、南通浩阳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德赫辉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1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