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生富与休登格培、薛孝勇、���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富,休登格培,薛孝勇,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264号原告:刘生富,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休登格培,男,藏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薛孝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绪英,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四川省什邡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生富诉被告休登格培、薛孝勇、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松潘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被告薛孝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川3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生富、被告休登格培、薛孝勇、江西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木料、木工板、返工工资、火钩、公司转运费、押金款共计7万余元。事实与理由:我方2013年7月24日开工修建松潘县卫生局办公大楼。原本同年11月15日主体全部可以交工,但由于被告方停工待料,不来验收钢筋,致我方从2013年10月3日到2013年12月26日停工,我方工人生活费及工资全部由我垫付。第二年3月他们要求我40天内完工就继续做此工程,否则就退场。因我提出40天内无法完工,在我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江西盛远公司以被罚款为由要求我交返工罚款,同时以我工地上的所有材料做赔偿为条件逼迫我与被告休登格培签字。我方为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垫付搭外架、租安装龙门架、转���水泥、门卫返工的费用,致使我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被告休登格培辩称,2013年7月1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后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生富并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未经我同意就直接与二被告就工程有关事项进行协商,二被告通过我转款7500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未经过我。2014年4月4日原告与我签订的“协议书”,是二被告让我签字的。被告薛孝勇辩称,我们是与被告休登格培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当时约定工程是不能再进行转包,但是休登格培与原告之间又进行转包,我是不知情的,被告休登格培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当时没有把钱交给被告休登格培是因为怕他不把钱交给工人,后来因原告无法完成工程就要求其退场,并于2013年12月26���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就退出工地,有什么账目来往我们约定来年再来算账。2014年4月4日,在松潘县签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我们陆续给付的款项有13万元多,超出了我们应该给付的金额。我不清楚那些木料值不值7万元,我们是进行结算了的。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辩称,2013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休登格培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休登格培称与原告共同完成该劳务工程,为了避免被告休登格培不把钱支付给工人,就当着被告休登格培的面给付原告5万元,后又给付生活费4万元及1.6万元左右。因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我公司要求其退场并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书及已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清算,结算确认金额为7.9万元。之后有工人闹事我公司又解决了6000.00元左右。我公司总共支付给原告13.9万元,支付款额已超过应付款,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两份中休登格培、刘生富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休登格培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休登格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均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2.原告提交的购买火钩2862.00元收据一张、购买木工板40200.00元的“售货清单”四张、购买旧木料20860.00元的收据和欠条四张(合计63922.00元),系周转耗材应由实际施工方提供,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被告薛孝勇在质证时表示不清楚,根据2014年4月4日原告及被告休登格培、被告江西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现场所有木料用于赔偿公司损失,清算给公司。”因此确认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被告薛孝勇是清楚原告有周转耗材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再次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木料(即木工板、木料、火钩)均用于赔偿公司损失,因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未对扣留于工地的周转材料进行清算,故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系被告江西盛远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不能以此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原告个人做出的,无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5日“领款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有租赁架料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双方争议的押金25000.00元已由被告休登格培交于案外人黄泥巴处,该笔押金应由原告方支付,是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支��被告休登格培工程款75000.00元中扣除后直接交于黄泥巴,对该事实原、被告方均认可;5.原告提供的“基础返工”证明返工工资5030.00元,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被告薛孝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经庭审查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与原告方就完成的工程量及返工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83000.00元,故返工工资5030.00元已包含其中;6.被告休登格培提交的证据“证明书”及“小工工资清单”,原告及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被告薛孝勇均无异议,经确认被告休登格培实际给付原告48400.00元;7.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提交的其与董金兵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原告退场后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8.2013年12月26日“退场协议”是因工程质量及进度,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被告薛孝勇与原告刘生富签订,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虽提出该退场协议是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9.2014年8月11日被告江西盛远公司与案外人范顺斌签订“关于钢管租赁事情后续解决协议”,是发生在原告退场后,无原告方在场,故本院不予确认;10.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休登格培在被告薛孝勇、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在场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提到的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被罚款300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无相关处罚证据及缴纳罚款的票据,故对罚款300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11.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汇单”证明被告休登格培已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处收到7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休登格培对75000.00元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其中被告休登格培支付原告48400.00元、代原告交押金2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领条”、“借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240.00元,其中原告对下砖费用800.00元有异议外,对1444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13.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转款俄么达吉80**.00元的“转款凭证”,原告对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要俄么达吉不向其主张就认可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2015年2月17日发生,且时至今日俄么达吉未向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6000.00元;14.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提供票据一组证明其代被告休登格培给付原告39181.00元,用于支付原告带领的班组中泥工、焊工、木工、橡胶工等工资,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经核实票据付款金额为33181.00元,本院确认金额为33181.00元;15.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提供的“休登人工费清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16.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三份“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条”与原告退场后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五条“此协议签字生效,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各自承担所签协议法律责任”的内容相抵触,故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后的付款与原告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14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休登”即被告休登格培;被告薛孝勇系被告江西盛远公司的项目技术人。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承建松潘县卫生局执法监督所业务用房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休登格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被告休登格培于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生富并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被告休登格培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休登格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刘生富于2013年7月24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6日在基础工程未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及被告薛孝勇签订《关于卫生局执法所工地退场协议》后退场,退场后原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依据国家及合同标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3000.00元(��中包括基础返工费5030.00元),原告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均予以认可。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休登格培在被告薛孝勇、被告江西盛远公司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所述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因工程质量被罚款30000.00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受到罚款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现场所有木料用于赔偿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再次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木料(即木工板、木料、火钩)均用于赔偿公司损失,因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未对扣留于工地的周转材料进行清算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能以此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折抵罚款的现场木料(即木工板、木料、火钩)��款合计为63922.00元。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实际支付劳务施工费用和材料款如下: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向被告休登格培先后支付的各类款项共计75000.00元,被告休登格培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确认的工程劳务费为48400.00元。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支付原告14440.00元,代被告休登格培支付原告带领的班组中泥工、焊工、木工、橡胶工等工资33181.00元,代原告支付俄么达吉60**.00元,合计53621.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休登格培所述押金款25000.00元,经庭审查明此款作为押金已由被告休登格培在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处收到的75000.00元里扣除并交于案外人黄泥巴(真实姓名不详)处,押金费用应由原告方支付,对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休登格培认为黄泥巴是由被告江西盛远公司介绍,因��应由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承担退还押金250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已将75000.00元支付于被告休登格培,被告休登格培扣除25000.00元代原告作为押金给付于黄泥巴处,且原告及被告休登格培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用和材料款等合计128621.00元(即付被告休登格培75000.00元、付原告14440.00元、代原告付工人工资33181.00、代原告付俄么达吉60**.00),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应付原告完成工程量及返工费用合计83000.00元,故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已向原告超付45621.00元(即128621.00-83000.00)。被告江西盛远公司以被罚款为由,将原告在工地的木料(即木工板、木料、火钩)扣留并折抵罚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应当退还所扣原告的木料(即木工板、木料、火钩),因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所扣材料不知去向,现已无法退还,故由被告江西盛远公司折抵价款为63922.00元给付原告刘生富。以上品迭后被告江西盛远公司应当给付原告18301.00元(即63922.00-45621.00)。被告休登格培领取的75000.00元中代原告给付于黄泥巴押金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确认的工程劳务费为48400.00元,以上品迭后被告休登格培仍需给付原告1600.00元。原告主张的押金款25000.00元应向案外人黄泥巴主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生富18301.00元,被告休登格培给付原告刘生富1600.00元;上述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被告休登格培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寇 宏审判员 马利琼审判员 蒲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豆尕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