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兵寻衅滋事案一审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某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刑更7号罪犯周某兵。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90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周某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某兵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周某兵自社区矫正以来,虽然每月能到司法所报到学习,但没认真悔过,法律意识淡薄。2017年5月24日,因吸毒被益阳赫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兵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吸食毒品冰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衡)强戒决字[2017]第00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903刑初45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兵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兵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