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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赛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赛珠,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文盲,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赛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赛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赛珠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合宅新村68-1号被害人虞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虞某现金人民币10700元。后被告人胡赛珠将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虞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胡赛珠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春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赛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赛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赛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赛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赛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