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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玉林与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玉林,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林,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荣。上诉人夏玉林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本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朱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彝本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玉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夏玉林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彝本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夏玉林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彝本彝公司向夏玉林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的事实。其次,彝本彝公司应当向夏玉林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彝本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夏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给原告夏玉林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玉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前。”借条由普永林出具并盖有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但该借款合同必须原告交付借款时才生效,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仅提交借条并不足以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夏玉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普永林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经夏玉林当庭质证后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彝本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基于以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普永林认可本案涉案借条上“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及“普永林”均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夏玉林陈述已经将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彝本彝公司的内容与其所提交彝本彝公司所出具借条上载明内容“借到夏玉林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在二审中彝本彝公司对涉案借款支付相关问题未到庭进一步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夏玉林关于已经将本案借款支付给彝本彝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据此彝本彝公司与夏玉林彝本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彝本彝公司至今尚未向彝本彝公司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夏玉林认为彝本彝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玉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夏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利率标准)。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石林彝本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代晓明审 判 员 杨章亮审 判 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永伦书 记 员 陈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