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嘉欣与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嘉欣,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84号原告霍嘉欣,女,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5号德晖花园3号楼二层部分(自编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4756012Q。法定代表人袁敏杰。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鸽,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霍嘉欣诉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违约金30097元(自2014年10月22日计至2015年9月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5号十一座204号卖给原告;上述房产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提供上述资料的,被告需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13年10月27日签署收楼确认书,但被告却逾期至2014年1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7日)。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逾期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22日起次日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若原告晚于2016年10月份后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则此项诉请权利已经超出了法院保护的期间范围内。事实上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的次日起已经明确知悉被告未能按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时,就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由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迟迟拖延至2017年5月份起诉,这时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办证登记资料是由于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逾期”,根据合同相关规定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需要承担亦属于违约行为所引发,而非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请求权,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补充说明的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内出现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并未通过,目前此方面的规定仅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有效,可见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仍是值得商榷,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扩大解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5号十一座204号卖给原告;上述房产交付使用后36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提供上述资料的,被告需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13年10月27日签署收楼确认书,于2015年9月9日收到被告提交的办证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先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收楼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逾期即为违约。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此后两年内原告即应积极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之日,距离上述日期,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嘉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元,由原告霍嘉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