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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明春、陈继川、陈文浩、陈星戈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629号原告:陈继川,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原告:杨明春,女,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原告:陈文浩,男,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法定代理人:孙惠红(系陈文浩母亲),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陈星戈,男,200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法定代理人:刘霞(系陈星戈母亲),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229491741R。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撤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原告陈继川、杨明春、陈文浩、陈星戈负担。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