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昕昕与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昕昕,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617号原告:邵昕昕,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艳君,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社区推荐)被告:王丹丹,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邵昕昕诉被告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昕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昕昕向本院的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限至当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丹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丹丹向原告邵昕昕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2月9日,被告王丹丹向原告邵昕昕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限至当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丹丹均未能偿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昕昕提供的借据两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本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对借款42000.00元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4日)起予以维护,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昕昕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42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52000.00元的利息,均至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