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昊宇与王国利、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宇,王国利,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128号原告:李昊宇,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霖、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利,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原告李昊宇与被告王国利、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李昊宇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昊宇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昊宇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66元,由原告李昊宇负担。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