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唐苏婉、刘德勋等与周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苏婉,刘德勋,周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458号原告:唐苏婉,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刘德勋,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曼,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伟,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苏婉、刘德勋与被告周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勋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周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苏婉、刘德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2379-005127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周立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英伦花园45-1-402号房产,交易价格为48万元。同日,原告唐苏婉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2379-005127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现二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周立伟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配合原告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于2月17日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的户籍原因未能办理成功。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手续的期限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唯一住房,被告出售此房屋的目的,是为换购大平米房屋改善居住环境,在原告拖延办理过户期间,涉案房屋周边房屋上涨价格过快,被告已无能力换购房屋,被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原告刘德勋与被告周立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德勋购买被告周立伟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英伦花园45-1-402号房产,交易价格为4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支付,并于过户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涉案房屋内的空调器、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双人床、衣柜等在过户后全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刘德勋向周立伟交付房屋预付金10000元,随后原告唐苏婉与被告周立伟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32379-005127)。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将房款230000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专用账户,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唐苏婉将房款230000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2月17日,双方约定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户籍问题而未能过户。2017年3月27日,原告唐苏婉将其余房款2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款退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支付了部分交易价款,并表示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房屋价款,因此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虽约定双方在30日内过户,但该条款并非合同的解除条款,且该协议为行政备案所需的格式合同,买卖合同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被告换购其他房屋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因房屋涨价造成无能力换购其他房屋不应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伟继续履行与原告唐苏婉、刘德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英伦花园45-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被告周立伟支付房屋其余价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诉讼保全费146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周立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