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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李自新、XX美、黄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自新,XX美,黄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左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新,男,汉族。被告:XX美,女,汉族。被告:黄芝文,男,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李自新、XX美、黄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新、XX美、黄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自新、XX美借款提前到期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99998.94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实际支付拨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患清偿完毕目;2.被告李自新、XX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费、复印费开支24000元;3.被告黄芝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自新、XX美为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最高借款额度为800000元整,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黄芝文对800000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自新、XX美、黄芝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自新、XX美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自新、XX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402201600494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新、XX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李自新、XX美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194402396,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由被告黄芝文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144022015004940B0的《担保合同》,被告李自新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编号为144022016004940Z0的《担保合同》,约定法律文文书送达地址为邵东县建设北路,收件人为李自新,联系电话为1329739****,如被告李自新、XX美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李自新、XX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2016年8月29日,被告黄芝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4022016004940B0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芝文自愿为被告李自新、XX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402201600494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邵东县建设北路、收件人李自新、联系电话为132973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被告李自新、XX美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李自新、XX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8.9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颖琼参与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身份件复印件、结婚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800000元贷款,被告李自新、XX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自新、XX美提前清偿贷款本金799998.94元并要求被告黄芝文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新、XX美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虽原告诉请被告李自新、XX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24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7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对于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新、XX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贷款本金799998.94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自新、XX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三、被告黄芝文对被告李自新、黄芝文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芝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自新、XX美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6760元,由被告李自新、XX美、黄芝文负担1643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