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9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国柱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柱,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115号原告:胡国柱,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九江市,原告胡国柱与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田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刘飞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总货款944000元,已支付8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44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又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飞未到庭答辩。原告胡国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9日,刘飞尚欠胡国柱石子款124000元;2、对账单及2014年1月26日欠条复印件(原件已被被告收回),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双方对石子相关数量进行统计确认,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刘飞尚欠原告胡国柱货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刘飞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总货款944000元,已支付8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44000元。此后被告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24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2014年1月26日、2016年1月9日,被告刘飞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可凭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款。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石子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国柱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刘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真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