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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169号原告:盛某某,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夏国平喀左县白塔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医院职工,原籍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所地喀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N70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计223103元,并负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刘某某口头辨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的过高、有的不符合规定,应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N70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路西段时,与相对方同左转弯的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及处理意见: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2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23109.32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给付16000元。2017年5月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第399号、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盛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盛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和左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分别构成IX(九)级和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盛某某的父亲盛九清(1928年7月7日出生)、母亲高景芹(1931年12月21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均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600元,原告认可。号牌为辽N7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保险单、预付款凭条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对其父母有扶养义务,但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盛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23109.3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892.10元(31126元÷365天×116天),护理费7629元(101.72元×75天),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残疾赔偿金143179.60元(31126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1476.94元(31126元×3年×23%),鉴定费176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合计21759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88497.8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897.87元(217596.96元-120600元)×70%】。此款给付原告盛某某173094.87元(188497.87元-16000元+597元),款汇户名:盛某某,账号:621799234001567872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付被告刘某某15403元(16000元-597元),款汇户名:刘某某,账号:6230300111000674829,开户行:朝阳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盛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邮寄费45元,合计853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