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卞凤军杨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卞凤军,杨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96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64950X。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公司员工。被告:卞凤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杨茉,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卞凤军、杨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凤军、杨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2505.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05.59*20%=22501.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用于购车,约定贷款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1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止2015年7月26日,因被告未及时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累计向贷款银行垫付113005.6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元。被告卞凤军、杨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还款流水明细、担保商代还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卞凤军(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1000元,期限36个月,月供3416元;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照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1日,被告卞凤军、杨茉(乙方)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11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428元。2011年8月4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卞凤军、杨茉发放购车贷款111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美通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卞凤军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载明:我行出具的《牡丹卡购车款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担保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卞凤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载明: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共代被告卞凤军、杨茉偿还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欠款26笔总计113005.59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元,尚欠112505.59元。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卞凤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卞凤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卞凤军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其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112505.59元,代偿后被告卞凤军未予偿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代偿款向被告卞凤军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凤军支付原告代偿款11250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通公司要求被告卞凤军支付违约金22501.11元(112505.59元*20%),该标准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茉作为被告卞凤军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上述代偿款项112505.5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杨茉未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茉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卞凤军、杨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凤军、杨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2505.59元;二、被告卞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1.1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卞凤军、杨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