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王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王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907号原告:张艳红,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红诉被告王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琳、被告王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0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24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开始,被告从天津淦峰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测量尺的生产工作。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铆钉机的操作工作。2016年11月26日上午11点多,原告在操作铆钉��的时候,被铆钉机将左手拇指砸伤,导致原告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已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左手拇指现在已经落下残疾,原告为此申请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王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但认为原告在操作铆钉机的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原告在不应该放手指的地方放了手指,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受雇于天津淦峰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证据二、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病历本一册,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情况;证据四、机器照片2张,证明砸伤原告手指的机器情况;证据五、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艳红左拇指近节指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7537.07元;病号服收据1页,金额90元;证据七、住院费用清单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照片显示原告不应将手放在立柱下面,且立柱通过电机带动齿轮才能动,只有通过踩踏脚踏板立柱才会掉落下来,显然原告在操作中违反了规程。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雇佣原告在天津市大港区古林工业园区淦峰科技有限公司内从事操作铆钉机的工作,每日工资为80元,月工资2400元,月全勤奖200元。铆钉机的操作方式为原告坐在铆钉机旁,通过用脚踩踏铆钉机的脚踏板控制铆钉机上方的立柱向下对原告放入的尺子进行铆钉。2016年11月26日上��11时许,工作中原告站起来用右手清除机器上转盘里被卡的铆钉时,将左手放在立柱下方的平面上,立柱下落将原告的左手拇指砸伤。至于立柱下落的原因,原告表示系因铆钉机发生故障;对此,被告表示是因原告踩踏了脚踏板致使立柱下落,且应在关掉机器的情况下将卡钉子的转盘卸下来才能由被告清除。同日,原告前往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于12月5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津明正【2017】临床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艳红左拇指近节指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原告���雇佣关系,原告系其雇员,被告对于该事实的承认对其产生约束力,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对于立柱为何会下落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一方在管理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铆钉机操作规范的情况下仍将左手放置在立柱下方的危险区域,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伤害亦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①住��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②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③护理费3246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3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④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的日工资为80元,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日80日元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其误工费应为7200元。⑤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3696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⑧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相佐,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9310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41517元。另,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及病号服合计7627.07元无异议,剩余款项372.9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同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病号服费用7627.07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288.12元。上述费用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8855.95元(41517元-372.93元-2288.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55.95元。二、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承担1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