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68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运兰,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坪上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运兰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张运兰向原告(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岱水桥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9.104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运兰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立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运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37.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运兰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张运兰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水桥分社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9.104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水桥分社向被告张运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运兰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运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3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张运兰向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运兰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运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合同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9437.98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宣布到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起诉之前就向被告宣布合同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7年5月9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运兰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9437.98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1042‰计算,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042‰+9.1042‰×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263元,缓交262元),由被告张运兰负担。被告张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诉讼费262元,并给付原告诉讼费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