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维聪与周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聪,周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362号原告:张维聪,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元,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聪诉被告周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被告周克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克元向原告支付伤残后的各项赔偿款77341.1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周克元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千盛百货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处时,由于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川A×××××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维聪及行人曾某某,造成张维聪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克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维聪伤后被告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好转出院,被告周克元垫付了张维聪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维聪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周克元赔偿原告伤残后的误工费10391.1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7341.10元。因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之后,故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且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克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原告伤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9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元、日用品费96元、担架费30元,共计2399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为邱某某所有,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赔付;护理费应按住院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4天,每天15元计赔;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但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原告系农村人口,相关损失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赔付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周克元驾驶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千盛百货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处,由于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川A×××××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维聪及行人曾某某,造成原告张维聪及行人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克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维聪及行人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克元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6190元和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并垫付住院生活补助费931元、日用品费96元、担架费30元。2017年4月1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续医费为4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600元。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为案外人邱某某所有,案外人邱某某与被告周克元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关联的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认以20%扣除,即为3238元(16190元×20%)。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张维聪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无异议,但对其是否生活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某村委会和现居住地所在基层组织某社区及邓井关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同时提交了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所租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就开始租住富顺县张某某所有的出租房内,并从事废品收购和销售的事实。被告虽对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放弃了对原告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克元驾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克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故被告周克元应对原告张维聪伤残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险成都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克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周克元负责赔偿。原告张维聪虽为农村家庭居民户,但由于其长期居住生活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000元,二被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但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共为94天。由于被告周克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伤后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周克元垫付的担架费30元可计入交通费的赔付范围赔付,故交通费用一并酌情赔付230元;原告系自贡市内就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20元/天赔付共计1080元,但该部分费用被告仅垫付825元,超出部分原告也未主张,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仅确定为82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酌情以20元/天赔付;住院期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赔付;被告周克元垫支的日用品费96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克元自行承担。因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6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交通费230元(含担架费30元)、误工费9327.38元(36218元/年÷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7242.3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238元,其余损失费94004.38元,均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周克元垫付费用21365元(医疗费16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生活补助费825元+担架费30元),与其应承担的自费药3238元品迭后,被告周克元应得18127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被告周克元支付18127元,向原告张维聪赔偿75877.38元(94004.38元-18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维聪赔偿75877.38元,向被告周克元支付18127元;二、驳回原告张维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7元,由被告周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