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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珍与萧晓鸣、黄亦斌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92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晓鸣,李小珍,黄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晓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亦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萧晓鸣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珍、黄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黄亦斌向李小珍出具《借据》一份,记载:“本人黄亦斌于2012年5月24日向李小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诺于次月起分四年(48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于每个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如若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若需办理提前还款,将提前十日通知,并按贷款本金的5%的标准支付给李小珍作为提前还款的手续费(最低不低于人民币500元)。”黄亦斌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及捺印确认。当日,黄亦斌向李小珍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向李小珍借用于资金周转用途的人民币借款贰拾万元整。”萧晓鸣对该借据中“黄亦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就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此外,萧晓鸣还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小珍将涉案借款交付给黄亦斌。庭审中,李小珍表示涉案的200000元是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黄亦斌交付169900元,另外的30100元则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为证明该事实,李小珍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张《POS签购单》金额共计为169900元,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按黄亦斌的要求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付至给黄亦斌指定的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望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某为萧晓鸣的弟弟,并以此证明萧晓鸣对涉案的借款知情;3、《个人信用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广州粤海丽江花园支行出具的《明细信息打印》,用以证明李小珍有能力向黄亦斌出借涉案的款项;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黄亦斌就本案借款分别在201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及11月20日各还款11000元,上述合计66000元。萧晓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签购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签购单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喜望号公司而非黄亦斌,而且该签购单上记载的交易类型为消费而非借款,而且李小珍对其向黄亦斌交付的30100元现金业务证据证明。此外,从签购单的日期来看也与黄亦斌出具给李小珍的《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2、对喜望号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萧晓鸣与喜望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某为姐弟关系,但就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喜望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亦斌而非萧某;3、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银行的明细单,萧晓鸣则认为李小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均出自银行的信用贷款,在黄亦斌未能向李小珍清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李小珍还继续向黄亦斌出借后续两笔借款明显不合常理;4、对《户口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流水单只能证明李小珍与黄亦斌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黄亦斌向李小珍的还款。庭审中,萧晓鸣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07117及13040237),用以证明萧晓鸣、黄亦斌早在2011年已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并于2012年2月21日将仅有的房产用于出租,萧晓鸣在分居后另行承租他人房屋独自生活;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萧晓鸣、黄亦斌于2014年4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黄亦斌名下的公司及商标归其本人所有,萧晓鸣并未分割黄亦斌公司及其个人的任何财产,而且调解书也确认萧晓鸣、黄亦斌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用以证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史班迪门板配套厂的经营者;4、号牌号码为粤A×××××及粤A×××××号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萧晓鸣、黄亦斌名下车辆在2009年及2010年购置;5、萧晓鸣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90号1212房,用以证明上述房产于2009年9月18日购置;6、《工作证明》,用以证明萧晓鸣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7、《证明》,用以证明萧晓鸣、黄亦斌分居后,萧晓鸣一直与其母亲生活;8、《证据清单》,用以证明萧晓鸣、黄亦斌离婚一案中,黄亦斌向法院虚构婚姻存续期间的巨额借款。李小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萧晓鸣将其房产出租于他人,并无法证明萧晓鸣、黄亦斌分居;2、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相关调解内容仅为萧晓鸣、黄亦斌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3、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黄亦斌经营该厂,并不能证明萧晓鸣未从中受益;4、对车辆登记信息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购置大部分来源于黄亦斌的经营所得;5、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于本案无关;6、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对《证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黄亦斌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黄亦斌虚构债务的事实。诉讼中,李小珍表示涉案款项是在黄亦斌向李小珍出具《借据》当日,应黄亦斌的要求且在黄亦斌携带的POS机上以刷卡的方式划入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此外,李小珍还确认黄亦斌所归还的66000元款项均为欠款本金。诉讼中,萧晓鸣确认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某与其系姐弟关系,但就表示该公司是黄亦斌借用其弟的身份证所开办。另查明,萧晓鸣、黄亦斌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李小珍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萧晓鸣、黄亦斌向李小珍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萧晓鸣、黄亦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小珍与黄亦斌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基于如下几个方面,原审法院认定李小珍与黄亦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一,李小珍就其与黄亦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据》、《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尽管萧晓鸣对《借据》中黄亦斌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其亦明确表明不申请对该黄亦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其二,从李小珍提供的《POS签购单》显示相关的款项是划入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萧晓鸣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弟萧某,只是认为该公司一直由黄亦斌所掌控,且相关的公司公章、POS机等均由黄亦斌持有,相关款项划入该公司其无关。这与李小珍陈述称相关款项是在黄亦斌携带的POS机通过划款方式交付的陈述相互吻合;其三,萧晓鸣、黄亦斌之间的离婚诉讼中,黄亦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及所附的证据材料中,亦提供本案的《借据》用以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其四,李小珍在本案中亦举证证明黄亦斌向李小珍借得本案款项后,一直按月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其五,尽管签购单上的日期及金额与涉案《借据》中记载的金额及日期不一致,但黄亦斌在向李小珍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均对涉案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小珍与黄亦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亦斌得款后,自2012年12月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李小珍诉请黄亦斌向其清还欠款本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已归还的欠款应予以扣除。诉讼中,李小珍确认黄亦斌向其归还共计66000元并同意该款项均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黄亦斌应向李小珍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4000元。关于李小珍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小珍的自认及提供的黄亦斌的还款明细账,黄亦斌分别在201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1日及11月20日各还款11000元,再结合黄亦斌向李小珍出具的《借据》记载的还款期限为4年及还款金额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李小珍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的利息,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黄亦斌应向李小珍支付的利息为: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以189000元为计算计付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167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期)利率四倍计付。关于萧晓鸣应否对黄亦斌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萧晓鸣应对黄亦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借据》虽然为黄亦斌个人所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而萧晓鸣、黄亦斌是在2014年4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萧晓鸣、黄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乙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萧晓鸣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虽然萧晓鸣抗辩称萧晓鸣、黄亦斌早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已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但萧晓鸣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萧晓鸣、黄亦斌分居的事实;最后,尽管萧晓鸣抗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也承认涉案款项划入的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弟,萧晓鸣称其对涉案款项完全不知晓有违常理。综上,萧晓鸣应对黄亦斌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亦斌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黄亦斌、萧晓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珍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以189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167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期)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李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合计5960元,由李小珍负担1788元,黄亦斌、萧晓鸣共同负担4172元。原审法院判后,萧晓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小珍的借款能力、借款是否有实际给付等情况仅凭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收据、《POS签购单》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一审已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李小珍为旅游公司于普通职员工资收入并不高。但是,在本案当中却因被上诉人黄亦斌经营资金紧张为其提供了20万元的巨额借款,一个旅游公司的普通职员哪来的巨款?其是否有借款能力及资金来源并未查清。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俩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被上诉人李小珍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小珍提供的《借据》、《收据》仅仅是俩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的承认,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有实际给付。至于其提供的《POS签购单》系经过撕改,已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该《POS签购单》显示的交易类型为消费并非借款,况且在现实中在POS机刷卡消费后是可以消费撤销取消本次交易返还交易款项的。也就是说,退一步来讲,即使该《POS签购单》是真实,那也只能证明曾经有在喜望号公司POS机刷卡记录,不能证明该次交易已经成功,且黄亦斌已收到该款项。所以,在被上诉人李小珍没有提供所谓的借款实际给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最后,一审法院在明知广州喜望号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上诉人黄亦斌而非萧某的情况下仍以萧某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进而推断判决上诉人对该借款知情并有合意是严重的错判。更何况一审也查明被上诉人李小珍称当时是被上诉人黄亦斌持着P0S机去到其处给其刷卡的与上诉人陈述的喜望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亦斌,公司公章及POS机都由黄亦斌持有是相互印证吻合的。由此查明也可知,喜望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上诉人黄亦斌并非萧某,萧某根本不可能知情。况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亦斌夫妻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处于分居状态,对该借款行为更加不可能知情。上诉人认为任何一份公正的判决都应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而不是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断,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萧某对借款知情并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对借款知情并有合意的推断性判决荒谬至极,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机械适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偏离了法律的原意。首先,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债务,债务人配偶对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借款不是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亦斌共同名义所借,被上诉人黄亦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流向和系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所借。上诉人在银行工作有稳定且较高的收入,家庭住房及车辆等大额消费均在2009年至2010年已经购置,家庭生活也无大额支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巨额借款已明显超出一个正常家庭生活所需。更何况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生活花费,根本不需要借款。再者,根据被上诉人李小珍所述当时借款系黄亦斌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上诉人黄亦斌经营的门板配套厂是小型加工作坊,也无需对外借此巨款进行经营周转。在本案中,黄亦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经营,经营所得利益由上诉人分享。况且,黄亦斌经营的门板配套厂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上诉人有自己稳定的工作,不可能参与经营,所以对黄亦斌对外举债与否根本无从知晓,更不用说有举债的合意。最后,被上诉人李小珍在黄亦斌前一笔借款还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向其巨额贷款,如若黄亦斌有经营资金需要,大可利用上诉人的职务性质方便在银行进行低利息高额贷款,根本用不着以超高利率向被上诉人李小珍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虚构债务,恶意诉讼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小珍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小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亦斌无答辩。上诉人萧晓鸣、被上诉人李小珍、黄亦斌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萧晓鸣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员工,工作岗位为个人贷款服务中心经理。再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6年1月8日组织的庭询中表示认识上诉人萧晓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被上诉人李小珍虽然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有错误,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萧晓鸣与被上诉人黄亦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为黄亦斌个人债务。理由是,第一,上诉人萧晓鸣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员工,工作岗位为个人贷款服务中心经理,且被上诉人李小珍亦表示认识萧晓鸣,因此应了解此情况,而当黄亦斌以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其借款时,理应对该举债行为是否是黄亦斌与萧晓鸣的合意产生合理怀疑。又或者说,被上诉人李小珍理应认识到,借款只是黄亦斌的个人行为;第二,被上诉人李小珍并未举证证明黄亦斌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后,其有直接向上诉人萧晓鸣了解相关情况、征求其意见,确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上诉人萧晓鸣事后有共享借贷利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前述两点,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为黄亦斌个人债务,萧晓鸣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漏查了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珍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以189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以167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156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期)利率四倍计付)”;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小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合计5960元,由被上诉人李小珍负担1788元,被上诉人黄亦斌负担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上诉人李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