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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大芳与唐安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芳,唐安俊,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259号原告闫大芳,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樊海清,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安俊,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赵海燕,女,1976年9月7日生,住襄阳市。系唐安俊之妻。上列原告闫大芳诉被告唐安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大芳及委托代理人樊海清和被告唐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大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安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立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唐安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钱是闫大芳借给刘志敏的,不是借给我的,襄城区法院(2017)鄂0602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被告赵海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安俊和被告赵海燕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唐安俊向原告闫大芳借款11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按时到账。见证人魏某也在借据上签名。立据当日,闫大芳,唐安俊和魏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襄州区支行办理资金交付手续,闫大芳在营业大厅取款49000元,在ATM机取现金20000元在ATM机转账41000元,将出借资金110000元交付于唐安俊。借款期限届满后,唐安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2200元、3月14日还款3000元、4月10日还款3000元、5月11日还款3000元、6月24日还款3000元、合计14200元,加上,闫大芳庭审后追认的,其子闫俊飞欠唐安俊安装宽带欠款1490元,共计还款15690元。另查明,唐安俊在庭审中提交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魏某诉被告刘志敏、刘春梅、张咏梅、唐安俊借款纠纷一案,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5月25日下达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为:“被告刘志敏出借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其中11万元系闫大芳出具给刘志敏的,与魏某无关。该11万元与唐安俊另给闫大芳出具的11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唐安俊提交这个法律文书是欲证明闫大芳的11万元借给的是刘志敏、而不是唐安俊。而闫大芳则矢口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大芳与被告唐安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唐安俊以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来证明本案债务人是刘志敏而非唐安俊,因该调解书对案件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对本案外人的闫大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唐安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安俊长期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海燕与唐安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安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闫大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月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安俊赵海燕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大芳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唐安俊已还款15690元应从中冲减)。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安俊、赵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佩冉 来源: